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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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塔依尔•毛拉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塔依尔•毛拉,又名阿X•阿布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组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翻译人员艾木拉古力•阿西木,长沙妙语翻译有限公司翻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依尔•毛拉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贤柏、李崇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翻译艾木拉古力•阿西木、被告人塔依尔•毛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塔依尔•毛拉伙同阿力木、艾山(均另案处理)窜至新宁县X镇X路兴泉米店,欲行盗窃。艾山和被告人塔依尔•毛拉以买东西为名,吸引店主陈某妹的注意,阿力木趁机进入到店内的陈某妹住处,盗得现金两千余元。阿力木被陈某妹发觉,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塔依尔•毛拉用拳头朝陈某妹的右脸打了一下。阿力木和艾山趁机逃走。经鉴定,陈某妹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塔依尔•毛拉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妹的陈某;3、证人陈某、漆某证言;4、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7、其他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塔依尔•毛拉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塔依尔•毛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塔依尔•毛拉伙同阿力木、艾山(均另案处理)窜至新宁县X镇X路兴泉米店,欲行盗窃。按照事前分工,艾山和被告人塔依尔•毛拉以买东西为名,吸引店主陈某妹的注意,阿力木趁机进入到店内的陈某妹住处,盗得现金两千余元。阿力木出来时被陈某妹发觉,陈某妹欲将阿力木抓住,被告人塔依尔•毛拉出面予以阻挡,阿力木得以逃脱。陈某妹在旁人的帮助下将准备逃走的被告人塔依尔•毛拉抓住。被告人塔依尔•毛拉为挣脱陈某妹,挥舞拳头对着陈某妹的右边脸颊打了一拳。陈某妹的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塔依尔•毛拉供述,供述了自己与艾山、阿力木在2010年7月19日来新宁县的目的是为了盗窃,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陈某妹使用了暴力,致陈某妹轻微伤;

2、被害人陈某妹的陈某,证实被告人塔依尔•毛拉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自己使用了暴力;

3、证人陈某、漆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塔依尔•毛拉在被害人陈某妹处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陈某妹当场使用了暴力;

4、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妹的伤构成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当时的情况;

6、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塔依尔•毛拉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依尔•毛拉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塔依尔•毛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塔依尔•毛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塔依尔•毛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塔依尔•毛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塔依尔•毛拉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贤柏

审判员李崇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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