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第三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幸运驼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万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第x号“幸运驼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某合同在商标局备案,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鳄公司)作为被许某使用人是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之一。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为2006年2月16日《新快报》报纸广告和广告费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进行了广告宣传。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五为2005年、2006年加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服装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加工合同,并有相应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王某某虽对万某某的证据合法性、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万某某提供的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万某某提交的这些证据都是一些完全可以私自制作的书面证据,至今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并可以直接证明万某某曾在上述期间使用过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这些证据都是简单的拼凑,相互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商标是指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具体的商品上,用以生产、销售产品的特殊标记,便于消费者认知和接受。万某某提供的都是一些简单的书面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否真正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具体的商品上;三、万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证明这些使用的商标就是复审商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万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相对比,存在拆分、组合及改变其图形、字体等事实,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这些商标标识应该属于另一个新的商标,不属于复审商标。综上,原告王某某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裁定关于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事实认定无误。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某合同在商标局备案,加鳄公司作为被许某使用人是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之一。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为2006年2月16日《新快报》报纸广告和广告费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进行了广告宣传。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五为2005年、2006年加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服装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加工合同,并有相应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王某某虽对万某某的证据合法性、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二、如前所述,万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据明确标明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时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事实;三、万某某提交的部分证据上显示的商标仅标为“幸运驼”,而“幸运驼”是复审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该种方式符合一般商业管理,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万某某述称:一、万某某提供的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授权许某给加鳄公司等多家公司合法使用,被许某人的使用应视为该商标的使用;二、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为复审商标在2006年2月的招商广告宣传,具有公开性、商业性,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商业目的的使用。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为使用复审商标的销售合同,并有相应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了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见复审商标在此期间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二、万某某提交的部分证据上显示该商标使用时只表明“幸运驼”的中文字样,并没有整个商标标识,该做法完全符合商业习惯,为了往来的收据、发票等单据制作的便利及销售过程流通的简易快捷,一般都是以该商标的显著部分称呼之,并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并且,这些单据可以和其他关联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29日,永安市冠华塑料有限公司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拖鞋、鞋。经过两次转让,现在复审商标的权利人为万某某。经续展,复审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0月13日。
2006年5月2日,王某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撤x号《关于第x号“幸运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万某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王某某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7年10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依法予以受理。
为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使用了复审商标,万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万某某(甲方)与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乙方,简称骆驼公司))签订的关于许某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以及该合同在商标局的备案通知书,该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04年8月5日,备案时间为2004年11月17日,其中约定“甲方允许某方将甲方注册商标许某第三方使用”,许某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12日;骆驼公司(甲方)与加鳄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以及该合同在商标局的备案通知书,该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04年8月5日,备案时间为2004年11月17日,其中约定“甲方允许某方将甲方注册商标许某第三方使用”,许某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12日。
2、2006年2月15日发布在《新快报》上的广告,其中载明复审商标的标识图样以及商标注册号,并且载明“幸运驼专业生产男女皮鞋、休闲鞋、运动鞋、拖鞋等产品,款式新颖、质量上乘,批发零售均可,欢迎洽谈。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直销电话…”;
3、上述广告的广告费发票;
4、加鳄公司(甲方)与刘军善(乙方)于2005年10月31日和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销售“幸运驼”牌皮鞋的《销售合同》以及加鳄公司出具的客户订货单、收据、送货单;
5、加鳄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骆驼鞋行于2005年11月20日、2006年4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武汉市江汉区骆驼鞋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鳄公司出具的相应的收据、客户订货单和送货单;
6、加鳄公司与佛山市骆驼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有关加工带有复审商标的皮鞋的《加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进仓单和收款收据。
2008年8月19日,王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交换质证意见》,在该意见中王某某对万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发表了实体质证意见,其中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证据交换质证意见》、商标局决定、万某某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涉及如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此也未予以核实,因此被告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发表了实体质证意见,其中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诉讼阶段以该理由认为被告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内真实、合法、公开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行为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1、使用主体是商标权人或者被许某使用人;2、商标使用行为须为公开的市场流通中的使用;3、商标使用须为合法使用;4、商标使用须为以标识产源为目的的使用;5、商标使用行为须为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许某使用合同、加鳄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在《新快报》上刊登的广告、加鳄公司与刘军善、武汉市江汉区骆驼鞋行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据和送货单可以证明加鳄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在前述期限内将复审商标实际投入了公开的市场流通领域,并在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目的,符合上述《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要件。因此,被告维持复审商标注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幸运驼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