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汉族,1947年3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汉族,1954年6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甲与袁某乙之间的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袁某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