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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亲株式会社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贝亲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久松町4番X号。

法定代表人大越昭夫,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贝亲株式会社(简称贝亲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贝亲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贝亲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x”及简单图形组成,第x号“鸽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Q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x号“鸽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亦含有“x”,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含义及所指事物相同,从而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同时制定使用在牙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贝亲会社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悲情会社在先注册的商标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其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贝亲会社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同意第x号决定中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即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家用宠物笼”;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重叠的两个心图形”的抽象字母图形“P”和英文小写字母“x”横向排列成一行,而引证商标二则是由鸽子抽象图形+x、DEN-Q分为两行上下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则是由鸽子图形、“鸽牌”、高山抽象图形和“x”由上至下组合而成,而且字母组合“x”位于商标最底部,其显著性不及其它商标要素。由此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四、原告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申请,并且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异议申请。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首字母虽经一定设计,仍可被相关公众明确识别为“x”,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x”,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所指事物相同,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同时指定使用在牙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类似商品共存的情况,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据此,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贝亲会社于2006年8月29日在第21类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在海绵刷、饭盒、瓷器、婴儿用牙刷、半制品玻璃管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为2101、2102、2103、2104、2106、2107、2108、2109、2110、2111、2112、2113、2104、2115。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为第x号“鸽牌x及图”商标,商标权人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动物栖息用品、谷(谷类)、活动物等,其类似群为3102、3104、3110。该商标于2008年1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6日。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为第x号“x-Q及图”商标,商标权人为株式会社碧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牙刷等,其类似群为2108。该商标于2003年7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四)为第x号“鸽牌x及图”商标,商标申请人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2月16日,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8年8月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保温袋、捕虫器、钢化玻璃等,其类似群为2104、2111、2113、2115。

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故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家用过滤器、非贵重金属杯、瓷盘、肥皂盒、花盆、筷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奶瓶用保温袋、牙刷、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婴儿用牙刷、电动牙刷、舌刷、半制品玻璃管、饮料隔热容器、家用宠物笼”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贝亲会社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贝亲会社及其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声誉;二、引证商标二从未使用,应予撤销;三、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三的使用日期。

被告商评审委员会受理贝亲会社的复审申请后,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贝亲会社提交了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贝亲会社提交了一些自己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贝亲会社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因此不应采信,并且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在庭审过程中,贝亲会社称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网页宣传材料,形成时间在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

另查,“x”在英语中有“鸽子”等含义。根据商标局颁布的2007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家用宠物笼商品属于2114类似群组中的第(一)部分,该类似群第(一)部分与3110商品类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贝亲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对于近似商标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的标识部分相同,都是由中文“鸽牌”、英文“x”、鸽子图形和山峰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英文部分相同,并且引证商标一、三的其他部分与英文部分的含义基本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抽象的鸽子图形和英文“x-Q”构成,其中英文“DEN-Q”没有固定含义,其余部分的含义与申请商标含义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也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类似商品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商品类似群组包括2104、2108、2111、2113-2115,其中2114类似群的商品“家用宠物笼”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3110类似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类似群商品,在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中都有属于相同类似群的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有关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从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等方面分析,原告提交的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与三个引证商标区分,因此原告有关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有关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申请以及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异议申请等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因此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贝亲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亲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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