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1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涉嫌犯销售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8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0月份,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介绍销售给他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x元。
2、2004年某月份,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介绍销售给他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中,该车辆价值x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赃物而介绍买卖给他人,其行为应当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被告人康某明知季永芳介绍所卖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系盗窃所得,仍将其介绍销售给他人,该车价值x元。
2、2004年8月15日被告人康某明知季永芳介绍所卖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系盗窃所得,仍将其介绍销售给他人,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XX、季XX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陈述等,南乐县乐价事鉴字(2004)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康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值(六)》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