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讯卡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明尼通卡勃兰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丽莎•J.缇比斯(x.x),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资讯卡有限公司(简称资讯卡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颜色组合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讯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资讯卡公司主要复审理由为,第(略)号“颜色组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为颜色商标,其请求保护的颜色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也不是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常用的颜色,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申请商标在美国、欧盟已获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两种颜色的组合商标,其表现形式较为简单,该种表现形式通常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资讯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另外,资讯卡公司所述申请商标在美国、欧盟已获核准注册之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核准注册的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资讯卡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是一个颜色组合商标,其指定商品为“与打印色带、清洁带和顶箔一并使用的塑料芯(打印件部件);与打印色带一并使用的塑料芯(打印件部件);顶箔(打印件部件);清洁带(打印件部件)”。二、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原告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的颜色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也非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被告在其驳回复审决定书中,也没有对此做出否定的判断,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予撤销。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表现形式较为简单,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识别,并据此驳回原告的商标申请无相应法律依据;颜色组合商标,其表现形式通常较为简单,因此不能以判断图案商标的标准来判断颜色组合商标是否过于简单,表现形式较为简单并不是驳回申请商标的合法理由;即使消费者不把颜色组合作为商标识别,也并不表示消费者不能通过颜色组合识别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仍能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是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考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标志为蓝色底色上有不规则铂金斑点的颜色组合,此种颜色组合通常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或装饰性的色彩进行识别,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此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仅为商标审查或商标案件审理的参考,并非商标确权案件审理的法定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22日资讯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颜色组合”商标(即申请商标),商标类型为普通商标,其注册申请书载明“商标为蓝色与铂金斑点组合(颜色商标)”,其图形为蓝色底色上有不规则铂金斑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打印色带、清洁带和顶箔一并使用的塑料芯(打印机部件)等商品。
2009年5月1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驳回注册申请。
资讯卡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与2009年6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1、本申请案声明保护的颜色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即:一般色带是单一颜色的,而色带用塑料芯是塑料制的。因此,本案申请指定的蓝色底,上面有不规则铂金斑点的颜色组合不是商品的天然颜色。2、本申请案声明保护的颜色非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3、本案申请商标为我方申请人所独创,经中国商标局审查,不存在在先冲突。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资讯卡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据此,无论是颜色组合商标还是图形商标,只有在具有显著特征,即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系由蓝色底色上有不规则铂金斑点组合构成,该颜色组合本身过于简单,该颜色组合一般会被消费者作为包装、装潢或装饰性色彩等作为识别,而不是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申请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综上,被告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作为商标注册。资讯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资讯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资讯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王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