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
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某出具给原告陈某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80,000元。
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29元,由被告罗某负担4,12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