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袁某来到武汉市X村X村民王某家附近,撞门入户在王某家二楼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袁某窜至村民王某彪家,翻窗入户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10元。
被告人袁某盗窃得逞后欲离开时,被失主王某发现。失主在当地群众协助下,在附近农田某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追回所盗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王某彪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5)Zx刑初字第X号、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袁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慈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