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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章某甲、章某乙、马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关荣、徐某某,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路X弄X号,在上海广播交响乐团工作。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章某乙、马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寅、被告章某乙及被告章某乙、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系一名音乐爱好者,于1987年至1990年间组建了一支爵士乐队,献演于上海大都会舞厅。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利用业余时间编写了约400多首舞曲的“主旋律分奏谱”,演出效果良好。原告1990年出国后,被告章某乙、章某甲利用曾在爵士乐队中担任过乐手的机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了原告的多套乐谱,并进行营业性演出。被告马某也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权、将擅自复制的乐谱返还原告;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3、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章某甲、章某乙辩称:章某甲1997年9月前在联谊会堂舞厅演出,1998年1月至3月在文艺会堂演出。章某乙在文艺会堂演出的截止日期是1998年5月。两被告演出期间没有使用原告的主旋律分奏谱,且即使使用了,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主旋律分奏谱只是对世界名曲稍作一些配器改变,没有著作权可言,且马某参加的文艺会堂的舞厅乐队在1998年3月已结束演出,而原告追加马某为被告的时间是2002年8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于1987年至1990年间组建了一支爵士乐队,在上海大都会舞厅演出,并在此期间编写了4套“主旋律分奏谱”,每套各5本,其中倍司、钢琴、小号、降E萨克管、降B萨克管各1本,共382首舞曲,用于舞厅乐队演奏。上述舞曲均根据世界名曲改编而成。被告章某甲、章某乙曾在原告钱某某组建的爵士乐队担任乐手,为演出需要,钱某某曾委托章某甲复印上述“主旋律分奏谱”,章某甲为此多复印了几本,原告1990年出国后被告章某甲、章某乙曾使用过上述多复印的乐谱。

另查明:被告章某甲于1997年9月前在联谊会堂舞厅演出,1998年1月至1998年3月在文艺会堂演出。被告章某乙在文艺会堂演出的最后截止时间为1998年5月。被告马某在文艺会堂演出的最后时间为1998年3月。2000年5月8日,原告钱某某致函给章某甲、章某乙,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主旋律分奏谱、邮寄凭证、录像带、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其编写的“主旋律分奏谱”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原告起诉三被告侵犯著作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对大量世界名曲的主旋律进行提取,并针对舞厅演奏的情况,加入了各种和声、不同的乐器演奏、安置了不同的调性,使之成为适合在舞厅演奏的主旋律分奏谱,这一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应当对这些改编后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章某乙认为,原告所作的并非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不享有著作权。被告马某认为,所谓著作应当是原创的音乐,从旋律、和声、配器都是一人所为,而原告仅对一些世界名曲稍作改变,因此不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原告在他人音乐作品的基础上,根据不同乐器的特性、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独立创作产生针对舞厅这一特定环境、适合舞厅乐队合奏的主旋律分奏谱。这些乐谱已对原作作出了改编,应视为在原作基础上进行再次创作的作品,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1997年9月28日及1998年5月20日、同年5月29日的录像,可以证明被告章某甲、章某乙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在2000年5月8日致函给被告章某甲、章某乙,要求二被告返还乐谱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述两被告主张了权利。对于第三被告马某,在本案起诉前曾答应为原告作证,且1998年6月12日马某也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原告乐谱的通知,故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并未将他列为被告,但由于起诉后,马某拒绝为原告作证,所以原告才将他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章某甲认为,原告提供的有章某甲演奏画面的录像时间为1997年9月28日,而原告寄信给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0年5月8日,因此即使章某甲构成侵权,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章某乙认为,章某乙最后在文艺会堂演出的时间是1998年5月,但该月肯定没有使用原告的乐谱。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马某认为,其只参加过文艺会堂的舞厅乐队,但该乐队在1998年3月已结束,而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是在2002年8月,因此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才能得到有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带证明1997年9月28日,原告已得知章某甲在使用其乐谱的事实,但原告却迟至2000年5月8日才发函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1998年5月29日其与被告马某的谈话录像,可以证明此时原告已知悉马某使用其乐谱的事实,而且原告并未向马某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原告直至2002年8月本案起诉后,才追加马某为被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供了1998年6月12日马某出具的收到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乐谱通知的证词,但因马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即使从此时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也已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由于原告未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内提出主张,因此,原告对此失去了胜诉权,关于其对被告章某甲、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于被告章某乙,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带,证明章某乙在1998年5月20日、同年5月29日的演出中均使用了原告的乐谱,因此原告2000年5月8日发函给章某乙主张权利的行为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于2002年3月起诉被告章某乙,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对被告章某甲、马某提出侵权主张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对上述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章某乙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录像带,章某乙在1998年5月20日及同年5月29日在文艺会堂演奏时面前的谱架上摆有原告的乐谱,且章某乙当时所叫的编号与演奏的舞曲及原告乐谱中乐曲、相应的编号都能一一对应,因此章某乙确实使用了原告的乐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章某乙认为,录像中反映的场面是当时根据原告的要求而摆放的,录像也是应原告要求而拍摄的,而且对录像带上反映的时间被告也表示异议。另外,章某乙认为,由于他吹奏的是萨克管,而萨克管吹奏的仅是主旋律,因此他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带,可以证明被告章某乙在演出时谱架上放有原告的曲谱,且章某乙对此也予以确认,此外,根据被告章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确认过去曾使用过原告的乐谱,平时演出时,有时使用原告的乐谱,有时是即兴发挥,录像当天是否根据曲谱吹奏已无法确认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章某乙使用了原告的“主旋律分奏谱”,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章某乙提出的上述各种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其一万元的赔偿金额是结合改编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费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而提出的。被告章某乙认为如果其行为确实在诉讼时效内发生,则其同意适用法定赔偿,但希望法院考虑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其在演奏过程中也付出了劳动、从中获利又很有限、而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也非常轻微等因素。

本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赔偿额的确定,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如果两者均难以确定,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将综合本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艺术价值、侵权人的侵权手段、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乙停止对原告钱某某的“主旋律分奏谱”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章某乙将原告“主旋律分奏谱”复印件返还原告钱某某;

三、被告章某乙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钱某某赔礼道歉;

四、被告章某乙赔偿原告钱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被告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人民币184.5元,被告章某乙负担人民币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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