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军,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钱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二人购买比亚迪x轿车一辆,号牌豫x。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吕某某之父吕某保(已亡故)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各一份。2008年11月10日,该车在231省道卧龙区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佳、王刚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共赔偿两伤者各项损失x元,被保险车辆花费修理费x元。上述费用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未提供张佳票据原件拒赔。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称被告不予理赔有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原始票据,但原告丢失票据,有可能重复赔偿。2、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认可,其是否符合赔偿的合理性,保险公司不得而知,因此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项目、标准及相对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现针对原告的诉请,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钱某某于2006年购买比亚迪x轿车一辆,登记牌号为豫x。2008年10月20日,由原告吕某某之父吕某保(已去世)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
2008年11月10日18时30分,吕某保驾驶豫x轿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区X路口时,撞着相同方向行驶的王刚驾驶的豫x货车和张佳驾驶停放的河南R-x三轮车,造成张佳、王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王刚受伤后,当天入住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检查:“枕部头皮下血肿。”2008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192.67元。
张佳受伤后,入住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2、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左桡骨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2008年1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98.73元。因未治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上段骨折;2、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3、L2椎体右横突骨折。”2008年11月21日,张佳进行左桡骨上段骨折、右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月15日,张佳出院。花费医疗费x.47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右下肢继续胫骨节牵引1月;2、不适随诊;3、继续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锻炼;4、1月后复查;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总需费用x元左右。
2008年11月1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孟祥熙代吕某保与王刚达成调解协议,由吕某保赔偿王刚医疗费1194.67元,豫x车损2703元,鉴定费24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继续治疗费1400元,共计5539.67元。赔偿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日,款项支付完毕。
2008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佳、王刚不负责任。”
2009年1月7日,豫x号比亚迪车在南阳市三和汽车维护厂维修,花去修理费x元。
2009年9月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吕某某代吕某保与张佳达成调解协议,由吕某保赔偿张佳医疗费x.2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十级)8908元,河南R-x车损189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补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200元,共计x元。赔偿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2009年10月9日,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期间在2008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张佳不慎将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丢失,后由张佳就诊的南阳市骨科医院在医疗费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张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2009年10月20日,又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张佳的伤残程度属X级。”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吕某某之父吕某保(已亡故)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轿车发生了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吕某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予以全额赔偿。
本次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的实际情况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调解协议中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据实核定。
王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92.67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王刚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08元(12元/天X9天);护理费计108元(12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元(30元/天X9天);豫x车损2703元;上述费用共计4381.67元。其它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张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x.2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张佳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并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对残疾生活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赔付,因此,本院亦按此标准予以计算。张佳的伤残程度属10级,残疾赔偿金计8908元(4454元X20年X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4月16日),共158天,计1896元(12元/天X158天);护理费计804元(12元/天X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计2010元(30元/天X67天);河南R-x车损1893元;交通住宿费20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x.2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张佳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原件,所用药中部分是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伤害,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依法进行了赔偿,是依法和善意的行为,虽然医疗费票据丢失,无法提供,但医院已在票据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该行为系合法的补救行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相结合,能够证明费用事实,故本院对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称需保险公司审核,该理由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产生效力,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车辆受损,在南阳市三和汽车维护厂维修,花去修理费x元。被告辩称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未经审核,不认可其维修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也去现场勘查,随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向法庭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未定损非原告所造成,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经计算,上述费用金额共计x元。根据豫x号轿车所投险种,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剩余x元因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两项险种均约定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后不足部分,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的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因受害者张佳二次手术还未做,其费用暂无法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吕某某、钱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革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