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漯河市X区X路涵洞口西侧,电话联系一男子(另案处理)后,提供自己的一寸免冠照片,让该男子为自己伪造虚假的驾驶证。后该男子伪造了一本姓名为“谢×”、证号为(略)××××、照片为王某本人的驾驶证交给王某。王某支付给该男子人民币300元,后使用该证开公交车。
二、2008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L××××号中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到漯河市X区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胡某×相撞,造成该胡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田某、胡某×、胡某×、胡某×的证言,漯河市交警支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2008)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王某所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本他所买名为“谢×”的假驾驶证,驾驶豫L××××号中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到漯河市X区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胡某×相撞,造成该胡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伪造驾驶证,并使用该证驾驶客车与胡某×相撞的事实经过及逃逸情况。
2、证人田某、胡某×、胡某×、胡某×的证言印证了王某驾驶客车与胡某×相撞的事实。
3、漯河市交警支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4、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2008)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胡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与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大脑弥散性硬膜下出血及脑干出血等引起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5、王某所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王某所使用的驾驶证系伪造。
6、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王某因交通肇事被河南省漯河市交警支队追逃,2011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升派出所抓获。
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王某的逃逸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被带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时,隐瞒自己真实身份,按照假驾驶证上登记的谎报自己是谢×,且在交警未处理完毕前擅自离开事故大队,逃亡外地,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抓获归案,故王某的行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只购买一本假驾驶证,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犯罪处理。故支持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认定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赫宝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