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位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主审本案,审判员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6日在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口头辨称,原、被告是在相识一年后,经过充分了解才结的婚。婚后被告在一直在原告家居住,有一定的感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6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达一年的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夫妻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要捐弃前嫌,回去与原告继续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无大的矛盾,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回去与原告继续生活,有和好的可能性。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位某甲与被告要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