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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辛某某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厚,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辛某某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孙国宾、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17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涧西区X路X号院处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神经外科诊治,花费各项费用x元,被告仅支付7300元医疗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3元、误工费3600元,陪护费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5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340元、眼镜损失108元,以上合计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辛某某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自己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073.7元,也已支付2010年4月12日到4月17日陪护费36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3、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

4、洛阳市涧西远见电子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等;

5、洛阳长辉电力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

6、交通费票据。

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为:

1、医疗票据10份,金额8073.7元;

2、护理人员寥霞的陪护收费证明一份;

3、交警大队在事故处拍摄的照片及张某书写的放弃自行车损失索赔的说明。

4、申请孙妙云到到作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12日17时,被告辛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涧西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杨某某骑自行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及杨某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7日,原告杨某某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振荡;4、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为:1、卧床休息1个月及右踝关节伤恢复;2、继续治疗;3、定期检查。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9672元,住院当天门诊检查等费用499.7元,共计x.6元,其中被告辛某某已支付7799.7元,下余2372.9元未付。关于误工费,洛阳长辉电力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7日,杨某某因故没有上班,扣除当月工资、奖金1800元。根据出院证明,杨某某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依此要求赔偿误工工资3600元,对此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陪护费,洛阳东方医院于2010年5月7日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住院25天,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辛某某支付4月12日至28日期间的陪护工人报酬1240元;原告提交了洛阳市远见电子经营部的工资证明、工资单、扣除工资奖金的证明,认定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张某的陪护误工损失为2600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需要陪护,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报酬水平每天80元计算24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补助3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15元,共计37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眼镜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驾驶小客车行驶时,违反“降低车速、保持安全车速”等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违反“在非机动车道、右侧行驶”的交通法规,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70%。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辛某某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为:医疗费7120.82元(对全部医疗费应承担的份额)、误工费2520元、陪护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105元,以上共计x.3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9039.7元,被告辛某某应当支付赔偿款项551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11.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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