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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与上海上宏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承富,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诉被告上海上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宏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宇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富、甘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批准,从上海回力鞋业总厂处转让取得“回力”商标,注册号为(略)、(略)。随着“回力”产品在市场上的拓展,“回力”知名度也不断提高,先后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被告自2001年9月起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假冒的“回力”篮球鞋,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举报,嘉定工商分局于2002年2月20日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仍不思悔过,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后原告再次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2002年5月20日质监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回力”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上宏公司对原告拥有“回力”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也予以认可,但认为上宏公司与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曾签有联营协议,为其定牌生产“回力”牌球鞋,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事出有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先后于1993年1月20日、1994年5月14日向上海胶鞋六厂颁发了“回力”中、英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回力”中文文字商标(注册号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靴、运动鞋)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于1996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回力鞋业总厂,2000年4月28日再次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华谊(集团)公司。1997年8月5日“回力”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1999年1月5日“回力”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02年2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对被告上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认定至案发经营额为24,875.75元,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2,675套、外包装箱127只、包装盒1,200只,成品篮球鞋430双,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鞋底2,675双、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2002年5月20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上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成品鞋2,477件,货值金额43,347.5元,并对被告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

还查明:2000年5月1日起,华谊公司授权委托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回力”商标及产品的经营、管理及打假维权工作。2000年5月19日被告上宏公司(乙方)与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甲方)就双方联营定牌生产“回力”牌布胶鞋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设立分厂,主营“回力”牌系列胶鞋,兼营橡胶制品,经营方式为产、销。该联营协议还约定分厂的生产计划由甲方进行下达,并按甲方要求组织生产、加工,其所生产、加工的回力牌产品均返销甲方,不得自行销售。对于回力商标双方约定分厂未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得使用该商标进行生产。事实上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01年4月7日,被告上宏公司(乙方)与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从2001年5月1日至6月30日止下单给乙方生产24万双鞋,下单产品由甲方统购统销。甲方下单计划生产结束后,由甲、乙双方派员共同将乙方模具上甲方企业名称和回力标识销毁,或者由甲方折价收购,甲方下单计划中的二等品在百分之三以内由甲方按收购价的8折全部收购,剩余的二等品销毁处理。此后双方按约对相关的产品模具、回力商标标识、剩余产品作出了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回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与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协议书及相关证明、被告与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移交清单、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被告的获利原告也无法知悉,因此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其中“回力”牌商标的知名度占赔偿金额的60%。被告接受工商部门及质监部门处罚后,仍继续侵权,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而且,由于被告以前一直定牌生产“回力”球鞋,因此被告对外销售完全可以做到以假乱真,对原告市场的冲击较大,侵权后果十分严重,上述两个因素各占赔偿金额的20%。

被告认为:被告多年来一直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定牌生产“回力”球鞋,曾为“回力”品牌的声誉付出努力。被告加工生产过程中曾委托他人加工半成品。被告与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按协议对剩余产品、商标标识及其它善后事宜做出处理后,才得知其加工单位处还有剩余产品,为避免损失,被告才将其生产为成品,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恶意。对于被告的经营额和销售额工商及质监部门已作出认定,且所有的产品都是在被告厂里查处的,没有进入市场,因此被告没有利润可谈。因此综合上述各种原因,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便构成侵权。被告上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华谊公司的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回力”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华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将综合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背景、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造成的后果、被侵权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接受工商及质监部门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陈某,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宏鞋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回力”中、英文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回力”中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上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上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四、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4,204.2元,被告上海上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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