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明欧(已判刑)窜至柞小高速七标段龙洞湾桥梁厂工地,盗走钢管1根、螺纹钢筋2根,价值325.47元,并于当晚将赃物卖给汪某林(已判刑),得赃款210元。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陈明欧窜至柞小高速七标段西坡对面桥梁厂工地,三人在偷盗钢筋时,程某某(已判刑)发现并参与,四人盗走电焊机一台、钢筋350斤,价值1400元,并于当晚将赃物卖给吴立堂(已判刑),得赃款750元。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叶某、黄青山窜至柞小高速六标段叶某湾工地材料厂,盗走电缆线30米,烧出铜丝后卖给汪某林,得赃款110元。
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陈明欧窜至柞小高速六标段搅拌站,盗走电缆线30余米,剥出铜丝后于次日卖给吴立堂,得赃款300元。
2007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程某某窜至柞小高速七标段龙洞湾一号桥工地,盗走电缆线57.5米,价值1810.45元,剥出铜丝后卖给程某兴(已判刑),得赃款1140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参与作案5次5笔,盗窃财物价值3535.92元以及电缆线60余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等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犯罪时已满十六不满十七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