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男,系被害人配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系被害人之母。
上列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民富,湖北省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程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程某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