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被告霍某。
被告李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霍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霍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3日被告霍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李某担保,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拒付。原告现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霍某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两年,由被告李某担保。
被告霍某辩称,2008年7月我和原告合伙开过石材加工厂。后厂子亏损,2009年7月3日原告将加工厂的股份转让给我,我向原告出具了此条。但因我开厂子亏损了100多万元,我无力偿还。
被告霍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合伙开办石材加工厂,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将其在石材加工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霍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两年内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霍某合伙开办石材加工厂,
并于2009年7月3对双方的合伙账务进行结算,由原告将石材加工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霍某,退出合伙,视为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结。被告霍某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明确约定期限及利率,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欠款x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5‰,计息时间从2009年7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