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乐县天主教爱国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李某请求依法撤销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南乐县天主教爱国会颁发的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11—X号房产证,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某,2008年6月23日原告购买了王某芹的乐房产权证城E区字第2008—X号184.99平方米房产和171.456平方土地使用面积,并进行了公证。原告购买此处房产后,在该房产所占的土地面积上又建设了部分房屋。在此期间,第三人以被告为王某芹办理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08—X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某,人民法院最终以被告为王某芹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08—X号房产证。随后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11—X号房产证,将原告购买王某芹的184.99平方米和171.4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归到了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11-X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首先,原告购买王某芹的房产是在其合法持有房产证期间并支付了合理房价予以公证的情况下合法善意取得的。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非此即彼”的错误逻辑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错误的。第三,被告无视原告所建房屋的存在,将房屋使用的土地面积划归到第三人名下,并且158.76平方米房产早已不存在,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11-X号房产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某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11-X号房产证。
被告辩某,第一,南乐县房产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而补发的房产证。第二,房产所办理房产证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原告不是颁发该房产证的相对人且房产证的补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第三人述某,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合法权益相对人,本案第三人应是王某芹,所以原告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乐县房地管理所于2011年3月28日为第三人南乐县天主教爱国会补发了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11—X号房产证,房屋坐落南乐县X街西侧,建筑面积两层总332.48平方米,该房屋其中一部分的建筑面积184.9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71.456平方米于08年6月23日由原天主教会会长王某芹将此转为个人名下的房产以8.2万元卖给王某、李某,但(2008)年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于撤销了王某芹的房产证,而王某、李某并未在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而是在南乐县公证处依据和王某芹的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原房产证登记人天主教爱国会2011年3月28日向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补发房产证,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据有关申请向南乐县天主教爱国会颁发了2011—X号房产证。原告不服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11-X号房产证,该证的发放是房产证号为城E区X-X号房产证补发登记产生的行为,而不属于新的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11-X号房产证属于补发行为,原告对此提起诉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李某要求撤销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南乐县天主教爱国会颁发的乐房权证城E区字第2011-X号房产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管永和
审判员安庆丰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