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乡X村聚鑫源烤鸭店北临一出租房五楼租住的屋内,趁对面邻居无人之机,翻窗户进入被害人宋xx的房间,将宋xx的手提电脑(含电源线、鼠标)盗走。后为防止被发现,王某某将电脑及电源线从窗户扔出。当日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280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及赃物藏放地点照片、购物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被害人宋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偶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