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2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2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村委会办公楼X层。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建筑公司)、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邹某某,被告关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鸿盛公司为被告关中建筑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x,借款期限60天,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损失费。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关中建筑公司仅还款x元余款x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的损失x元,起诉后的损失按x元的日万分之二十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关中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无争议,但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损失实为违约金的约定,但幅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减少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鸿盛公司口头辩称:同意被告关中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希望本案能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关中建筑公司由被告鸿盛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6‰,用途流动资金;被告鸿盛公司对被告关中建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原告损失。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关中建筑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关中建筑公司共偿还借款x元,剩余本金x元未还,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无果,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的损失x元,起诉后的损失按x元的日万分之二十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收据存根,二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关中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故原告所诉成立,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损失,但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其次即使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不代表损失具体的数额。另外该条约定具有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理由成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鸿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中建筑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二、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杨某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前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该关中建筑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款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负担940元,二被告负担3760元。余额47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