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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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任xx(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驾校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成立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进行学员培训并办理驾驶证,2006年12月份至2008年5月份期间,共招收学员102人,收取费用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任xx、任xx、王xx、牛xx、马xx、刘xx、张xx等人的证言;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辉县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向任xx交付驾驶证费用的收据,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任xx出具的35名已出证和67名未出证人员名单及收取费用证明,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报名登记表以及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辉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等书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有关管理部门许可,并且未到工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便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的规定,扰乱了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伙同任保国成立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林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林某某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伙同任保国成立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林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林某某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任xx的供述、证人任xx、王xx等人的证言以及任xx出具的已出证、未出证人员名单和收取费用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严重扰乱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许可及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扰乱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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