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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诉被告麦某、樊某、梁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41岁,汉族。

被告麦某,男,28岁,汉族。

被告樊某,男,34岁,汉族。

被告梁某,男,29岁,汉族。

原告武某诉被告麦某、樊某、梁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梁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麦某由被告樊某、梁某担保,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期限二个月,约定月息7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麦某由被告樊某、梁某担保,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长卫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麦某由被告樊某、梁某担保,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的经过和期限二个月的情况。3、证人李万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麦某由被告樊某、梁某担保,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的经过,及约定利息7分的情况。

被告麦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因做生意需要,由樊某、梁某担保,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期限二个月,约定月息7分。但自己现在没钱还。无提交证据。

被告樊某、梁某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麦某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樊某、梁某担保,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期限二个月,约定月息7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麦某向原告武某出具借条,由被告樊某、梁某担保,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民间借贷合同认定。被告麦某、樊某、梁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麦某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樊某、梁某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7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2日至起诉时利息10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武某借款80000元,利息10000元。

二、被告樊某、梁某对被告麦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麦某负担,被告樊某、梁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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