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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5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原审原告孔某某,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息县X镇X村孔某村X组。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石某某因与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信检民抗[2020]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诉人石某某、被申诉人黄某乙、原审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搞建筑承包盖房。被告黄某乙是建房的房主,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因被告黄某乙家翻建新房,把建房的工程包给了他人承建,并与包工头签定了包工不包料的建房合同。房子开工建了一部分后,因工价上涨,包工头嫌工价低,与被告黄某乙解除了合同。此时,合伙搞建筑的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与黄某乙协商愿意接着承包(石某某和黄某乙是联裢)。双方协商,仍然按原合同包工不包料,工价适当提高。黄某乙按协商的工价付清了建房款,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组织工人施工。2007年9月8日,因楼板出现问题,黄某乙找到宋某某要求重新更换楼板。原告孔某某按照工头宋某某的安排和其他工人换楼板时摔了下来,黄某乙和几个干活的工人一起把孔某某送到东岳卫生院救治,因孔某某伤情比较严重处于昏迷状态,被告黄某乙包车将原告送到息县公疗医院,后又转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黄某乙为救治原告孔某某花费1000余元。原告孔某某于2007年9月8日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于2007年9月28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x.29元,交通费630元。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29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孔某某起诉来院。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原审认为,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合伙从事建筑承包工程,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在给被告黄某乙建房时,原告孔某某作为雇员在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承包建房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建房房主的被告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孔某某送往医院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尽到了房主应尽的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作为雇主在施工工地上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摔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合伙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对原告孔某某不管不问。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建筑建房换楼板的工作中应能意识到该项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在施工中未做必要的防备,疏于安全注意,导致自己坠地摔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也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孔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x.29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不能全额支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天,误工费用为15元/天×100天=1500元,护理费15元/天×100天=1500元,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原告住院20天)=300元;伤残赔偿金3852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30%)=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630元;6、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x.29元,误工费15元/天×100天=1500元,护理费15元/天×100天=1500元,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伤残赔偿金3852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款x.2元的80%即款x.80元。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孔某某在从事建筑施工雇佣活动期间因雇主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生安全事故而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黄某乙明知雇主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系合伙从事建筑承包工程且没有施工资质而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发包人黄某乙应当与雇主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审认为“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孔某某送往医院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尽到了房主应尽的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于法无据。

本案再审过程中石某某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黄某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申诉人黄某乙辩称,我在孔某某出事后,对其积极进行了抢救,尽到了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黄某乙对石某某等人搞建筑施工没有相应的资质是知情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为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孔某某送到医院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尽到了房主应尽的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黄某乙在明知石某某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承包给他们,应当与石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为黄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原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款x.80元。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黄某乙与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1300元,孔某某承担260元,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程桂云

审判员李学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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