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的一按摩店内,与该店的服务员被害人潘xx约定以6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胡某某支付100元现金。待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潘xx因不愿找回40元钱给胡某某,遂假装打电话称在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身体受伤,胡某某因害怕便离开。后胡某某又返回店内对潘xx进行言语辱骂,并将正在打电话的潘xx的山寨版N97手机抢走,并要回其应找的40元现金。因潘xx向其索要自己的手机,其又对被害人潘xx进行殴打后离开。赃物经估价价值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被害人潘xx陈述、证人郭xx、张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