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段××,系原告妻子。
被告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在横山县开了一家火锅店,原告投资x元,后原告因故退伙,当时被告返还原告1500元,并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x元未果。故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2006年至2011年所欠x元所产生的利息600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陈×欠原告人币x元。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在横山县开了一家火锅店,原告投资x元。后原告退伙,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王某起诉某法院。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退伙所形成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向原告王某打下欠条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理应偿还原告王某的欠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