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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酒后在索店路口志远超市里无故辱骂并对我进行殴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又在志远超市门前截住我,再次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进遂平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1月4日,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32.5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当时魏某的弟弟魏某殴打晋坡,魏某殴打晋坡的儿子晋路,李某和李某上前制止,魏某辱骂李某,双方有推搡动作,并没有打架,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因为劝架产生矛盾。当日15时许,被告李某酒后在索店村X路志远超市里辱骂并殴打原告魏某,被人劝开。17时许,被告李某又在志远超市门前截住正欲回家的原告魏某,并对其进行殴打。魏某于当日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0.5元。在住院期间,原告魏某做丙型肝炎检验,另花费160元。2011年1月4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阳丰)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魏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132.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某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在酒后寻衅滋事,殴打原告魏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780.50元,该部分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因化验丙型肝炎所花费医疗费160元,并非本案被告李某侵权行为所致,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81.60元,原告以其为富祥门业员工,其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底册。所以其误工费应按照我省农民收入计算,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其误工费应为5523.73元/年÷365天×12天=181.60元。(3)护理费360元,按照本市一般护工的收入3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4)交通费60元,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合理认定为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12天=240元。(6)营养费12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计算为120元。故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魏某损失为1780.50元+181.60元+360元+60元+240元+120元=274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2742.1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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