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资兴市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朱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资兴市某小学学生,系原告朱某戊之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资兴市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
被告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负责人陈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戊、朱某庚、朱某辛、彭某与被告尹某、旷某、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戊、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尹某、旷某、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癸、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戊诉称,2010年7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尹某驾驶湘x号小车从郴州市往资兴方向行驶,行驶至S322线149KM+600M路段时,因避让路坑驶入到对面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接收治疗。经郴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郴州市交警三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7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483元、伤残赔偿金132528元(16566元/年×20年×40%)、误某22680元(72元/天×315天)、护某28512元(其中(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72元/天×103天×2人=14832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72元/天×190天=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6元(12元/天×29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6716.6元(朱某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元/年×10年×40%÷2人=23650元、朱某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元/年×20年×40%÷3人=31533.3元、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元/年×20年×40%÷3人=315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42.5元(湘南医学院鉴定费742.5元、湘雅二医院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到湘雅二医院伤残鉴定花交通费1192元、到湘雅二医院询诊某肢花交通费55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护某人员交通费1168元、亲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误某2457元(29890元/年÷365天×30天)、亲属处理事故电话费800元、朱某戊的驾驶证某训费2480元,共计390425.1元,按交强险规定扣除原告30%的责任比例之后,被告应承担309897.6元[(390425.1元-122000元)×70%+122000元]。另外,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湘x号车的所有人以及营运人,应与被告尹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尹某、旷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计算15%的免赔率。二、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了医药费、诊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必要的康复费。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它赔偿项目应当按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结果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经过三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和苏仙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是一致的。苏仙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无论从程序上或实体上都合法且客观公正,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在最终赔款中予以扣除。五、对原告诉请的一些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不能认可。1、关于误某:首先,原告的误某时某只能依医疗机构的治疗时某确定为281天;其次,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某,也没有提供其误某而减少收入的证某。2、关于护某:原告要求护某的计算标准与误某的计算标准一致明显错误,原告的护某是由妻子和母亲进行的,而其妻子和母亲是无业,又何来依据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某。3、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但有证某证某确须发生的费用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2万元取内固定的费用明显过高,按照郴州市的标准也应该在3000元左某较为合理。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部分是高铁票、的士票,且票据是串号和连号,也无法证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保险公司认可按普通交通工具合理的部分。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是唐某煤矿的退休工人,其母亲也是健康的劳动者,没有达到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标准,不应计算扶养费。6、关于电话费、驾驶证某训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不是保险赔偿范围。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事实和部分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178665.8元,其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32487元(住院129460.8元+门诊3026.2元);198医院45983元(尹某已交3500元,尚欠42483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被告尹某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14182.8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尚欠198医院医疗费42483元。2、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一个9级、一个10级为准。理由:(1)此次鉴定是法院委托的,公信力高于原告自己到其他地方的鉴定。(2)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的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正宏鉴定的结论佐证。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此次鉴定费的赔偿应以此为依据,原告其他二次鉴定的费用应自己承担。3、误某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唐某煤矿工人,有固定工资,原告未举证某某其误某的实际损失,故索赔的证某不足。4、护某赔偿的人数偏多,金额偏高,应以一人护某,且按民间的服务行业计算护某用。5、原告彭某、朱某辛的赡养费63066.6元,不应计赔。原告未举出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某,故不应赔偿。6、原告诉请的车损费应为1350元,不是19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可计5000元;护某人员的交通费1618元不应计算。7、家属处理此次事故的误某2457元、电话费800元、驾驶证某训费2480元等不应计算赔偿金额。理由:(1)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2)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没有其他证某佐证;(3)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为湘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期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涉案的医疗费178665.8元,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由原告承担40%,在此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尹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往资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2线149KM+600M路段时某避让路坑驶入到对面车道与原告朱某戊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92天,花住院医疗费129460.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20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尹某支付。出院诊某:1、左某骨髁间、左某骨中断、左某、左某骨开放性骨折;2、左某肢多处软组织撕脱伤;3、全某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2、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每个月到我院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及拆除内外固定时某;3、加强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某诊。2010年10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89天,花医疗费45983元,其中被告尹某支付3500元,尚欠医疗费42483元。出院诊某:1、左某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畸形愈合并感染;2、左某骨髁上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某踝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某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某腿软组织缺损植皮术后;6、左某、左某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出院第6.10.16周);2、积极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左某关节若功能差,必要时某再次手术治疗(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约需要20000元,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9月5日与2012年1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复查花医疗费390元。2011年6月20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某证某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名。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彭某及其妻郭平香进行护某,护某人员系城镇居民,无职业。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医务处出具证某证某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妻郭平香进行护某。2011年4月20日,交警部门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玖级、拾级伤残,原告花司法鉴定费742.5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5月4日,交警部门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原告花司法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对湘雅二医院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日,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玖级、拾级伤残。原告此次去重新鉴定花各项费用1140元。原告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交通费1192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去湘雅二医院询诊某肢花交通费55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未提供病历资料。原告主张护某人员交通费1168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721元。原告朱某戊,X年X月X日生;原告朱某庚系朱某戊之子,X年X月X日生;原告朱某辛系朱某戊之父,X年X月X日生;原告彭某系朱某戊之母,X年X月X日生。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朱某辛、彭某生育三名子女。朱某衡系朱某戊弟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
另查明,湘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朱某戊,该车在事故中受损,2010年7月9日,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在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在场某情况下对该车进行了定损,损失价值为1350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自行到资兴市宏利摩配商行对摩托车进行了修理,提供的修理费票据金额为1900元,未提供修理费用清单。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2009年6月1日,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旷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旷某实际经营该车,被告旷某向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交纳首期承包金266800元,之后,每月交纳承包金1895元,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承包经营合同第11条第6项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承担应负责任或无能力承担责任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另行发包,并将新发包所得金额交有关部门进行索赔处理,所得金额少于事故赔偿金额的,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有追偿的权利。对乙方隐瞒事故、酒后驾驶、擅自出省境及其他严重违章营运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被告旷某与被告尹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尹某经营晚班,并口头约定在谁的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谁负责,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尹某的经营期间。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为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营销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包经营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某证某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记录予以证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尹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某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483元,有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某原告交医疗费22000元,有诊某证某书证某原告欠医疗费42483元,该两笔款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复查医疗费39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而产生的费用,有票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共计64873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疗证某证某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32528元(16566元/年×20年×40%)。原告的伤残进行了3次鉴定,其中交警部门委托的第1次鉴定与本院委托的第3次鉴定,两次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根据原告伤情并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应条款,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确定为23%,该项费用应为76203元(16566元/年×20年×23%),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朱某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0元(11825元/年×10年×40%÷2人),该项费用应为13598元(11825元/年×10年×23%÷2人),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朱某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533.3元(11825元/年×20年×40%÷3人),该项费用应为18131元(11825元/年×20年×23%÷3人),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533.3元(11825元/年×20年×40%÷3人),该项费用应为18131元(11825元/年×20年×23%÷3人),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这样计算,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126063元(76203元+13598元+18131元+18131元)。8、误某22680元(72元/天×315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因未提供证某证某其从事的行业,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可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但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比该标准低,应以其主张的为准。原告主张误某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可,误某天数应是291天而不是315天。该项费用应为20952元(72元/天×29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护某28512元[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护某14832元(72元/天×103天×2人);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护某13680元(72元/天×190天)]。根据原告伤情,确需护某。有医院证某证某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及在一九八医院有陪护1人,本院予以认可。护某人员系城镇居民,无职业,该项费用可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24148元的标准计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某应为12173元(24148元/年÷365天×92天×2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护某应为12504元(24148元/年÷365天×189天),护某共计2467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3516元(12元/天×293天),该项费用应为3372元(12元/天×28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侵权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且后果严重,原告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司法鉴定费1442.5元(①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742.5元;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700元)。由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被本院采信,故此次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本院采信,对此次鉴定的费用742.5元,本院予以支持。13、湘雅二医院伤残鉴定的交通费1192元,因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14、湘雅二医院询诊某肢的交通费55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未提供病历资料印证,无法确定关联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5、护某人员交通费1168元,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应以票据为凭,对有票据的7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票据证某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16、车辆损失费19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是,未提供修理费用清单,无法得知修理的项目及修理的项目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在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在场某情况下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并提供了损失清单,损失价值为1350元。车辆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在未进行物价定损的情况下,有另一被告在场某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的证某力大于由原告自行进行的车辆损失认定,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定损失价值为13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7、朱某衡处理交通事故的误某2457元(29890元/年÷365天×30天)。朱某衡系原告弟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误某损失,其主张按2009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误某30天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天,该项费用应为818元(29890元/年÷365天×1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8、亲属处理事故的电话费8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预付话费凭据,但是,无法证某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9、驾驶证某训费2480元。原告未举证某某该项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湖南省人民医院重新鉴定的费用14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采信了此次重新鉴定的结论,故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73568.5元。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尹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亦是湘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具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旷某承包该车后,虽然将晚班的经营包给了被告尹某,但是,其仍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对该车负有经营管理的职责,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致原告损害,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其虽然将该车发包给被告旷某经营,但是,其对该车仍负有经营管理的职责,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致原告损害,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旷某、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主张与被告旷某有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旷某承担。被告旷某亦主张与被告尹某有口头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在谁的经营期间由谁负责,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尹某承担。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旷某之间及被告旷某与被告尹某之间虽然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但是,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旷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对方行使请求权。被告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为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被告尹某、旷某、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尹某、旷某、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营销部门,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戊、朱某庚、朱某辛、彭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487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63元、误某20952元、护某2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742.5元、交通费721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某818元,以上共计273568.5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161568.5元,由被告尹某、旷某、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113097.95元(161568.5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48470.55元(161568.5元×30%)。
二、第一项中的损失113097.95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96133.25元[113097.95元×(1-15%)],赔偿后,抵减被告尹某、旷某、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6964.7元,由被告尹某、旷某、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朱某戊、朱某庚、朱某辛、彭某不享有第一、二项的重复赔偿。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某戊、朱某庚、朱某辛、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朱某戊、朱某庚、朱某辛、彭某共同承担850元,由被告尹某、旷某、郴州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各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壬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