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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因诉关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关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因与被告关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关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1年11月24日11点30分,被告关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北四环向西行至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李某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丙受伤,三轮车被撞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全某。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医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毁损费共计2826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丙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关某负事故全某责任。

2、医某票据一张某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12492.54元及用药情况。

3、李某丙美容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大女儿李某丙陪护,陪护费用一天100元。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住院,2011年12月16日出某及每日用药情况。

5、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车损费用为585元。

6、停某、拖车费、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缴纳了拖车费100元、停某575元、评估费130元。

7、原告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加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X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32元。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579元。

9、郑州市X区小凤电动车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车费用3100元。

被告关某、郭某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后,关某主动将原告送往医某治某,并垫付住院费、治某、护理费共计13776.31元;2、误工费需要原告出某日常收入证明;3、交通费需要提供合格、适当的发票,原告要求过高;4、原告车辆没有损毁,且没有维修发票,应不予赔偿;5、二次手术费应按国家标准赔偿,且陪护费过高,应酌减;6、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全某,全某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关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医某票据一组及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某11776.31元及给原告现金2000元。

2、保单两份,证明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3、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损失重新核定后,愿意在交强险各项相关某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应审理;3、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和范围。

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关某、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被告关某已经垫付医某13776.31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实际没有那么多损坏,原告的车辆没有损毁;对证据6中停某、拖车费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买车应有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仅对医某用药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3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陪护人员应有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22天,而不是诉状所说24天,各项费用应按22天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车损,原告没有提供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此评估报告为单方评估,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某报告;对证据6有异议,停某过高;对证据7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认为应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对证据8关某性有异议,全某都是打的费用,费用过高;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发票,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既主张某损,又主张某偿车的原价,这个有冲突。

原告李某丙、被告郭某,对被告关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关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交强险保单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

原告李某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关某、郭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点30分,被告关某驾驶被告郭某的豫x号捷达轿车沿北四环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丙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某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关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某住院22天,共支付医某12492.54元。被告关某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1400元,另垫付门诊费用376.31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作为护理费用。原告李某丙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评估,车损为585元。豫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322000元。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8264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票据、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案、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丙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关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李某丙无责任;关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某用药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某用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不应当审理的辩解理由,因按相关某律规定,商业三责险可以向原告直接赔付,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为1、医某12492.54元,因被告关某已支付医某11400元,故应予以扣除,剩余医某1092.5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32元,因其未提供相应从业、完税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车损585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7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6、停某57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7、护理费1440元及营养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出某后的相关某理证明,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1352.42元(22438元/年÷365天×22天)、营养费为330元(15元/天×22天),被告关某已经垫付护理费及营养费2000元,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毁费31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车辆实际损毁的证据及购车发票,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1092.54元、车辆损失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30元、停某200元。以上赔偿款项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关某、郭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某1092.54元、车辆损失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30元、停某200元,以上共计306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407元,被告关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朱某山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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