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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丁诉马某己、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辛、马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X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戊(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丁与被告马某己、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辛、马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当中,被告马某己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五间民房的继承权,本院不再列其为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辛、马某辛、马某丁、马某戊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丁诉称:马某丁章、崔秀英有子女九人,马某丁章、崔秀英夫妇分别于2008年1月3日、2003年12月3日去世。其子女中的次子马某己于2003年去世,有一子马某丁,一女马某戊。四子马某丁顺于2006年去世,有一子马某丁,一女马某丁。马某丁章、崔秀英夫妇去世后在位于东赵大街X号院遗留有民房五间,该遗产经村组调解,原、被告之间达不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

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丁章,崔秀英已死亡。

2、东赵村X组的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一张,

证明原被告都是合法继承人,照片证明有五间民房的遗产。

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庚、马某辛、马某辛、马某辛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应分得的份额。

被告马某己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村组证明有异议,该五间民房分家时已经分给自己了,都应归自己。

七名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某丁章、崔秀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九人,分别为长子马某己、次子马某己、三子马某己、四子马某丁顺、五子马某丙、长女马某庚、次女马某辛、三女马某辛、四女马某辛。崔秀英于2003年12月3日去世,马某丁章于2008年1月3日去世,其夫妻二人在郑州市X村X号院遗留民房五间。被继承人马某丁章、崔秀英之长子马某己在本案审理当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五间民房的继承权;次子马某己于2003年去世;四子马某丁顺于2006年去世。次子马某己有子、女各一个,即被告马某丁和马某戊;四子马某丁顺有子、女各一个,即原告马某丁和马某丁。原、被告之间因被继承人遗留的五间民房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对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依法分别继承。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信息、东赵村X组的证明、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马某丁章、崔秀英之长子马某己、次子马某己、三子马某己、四子马某丁顺、五子马某丙、长女马某庚、次女马某辛、三女马某辛、四女马某辛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五间房产享有法定的、平等的继承权。长子马某己在本案审理当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五间民房的继承权,该放弃继承权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放弃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马某丁章、崔秀英的其它八位子女平均分配,故被继承人马某丁章、崔秀英之次子马某己、三子马某己、四子马某丁顺、五子马某丙、长女马某庚、次女马某辛、三女马某辛、四女马某辛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五间房产每人享有1/8的继承权。被告马某丁、马某戊之父马某己先于被继承人马某丁章、崔秀英死亡,被告马某丁、马某戊对被继承人马某丁章、崔秀英遗留的五间民房依法平等享有代位继承其父马某己享有的1/8的继承权的权利,故被告马某丁、马某戊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五间房产每人享有1/16的继承权。原告马某丁、马某丁之父马某丁顺已于2006年去世,原告马某丁、马某丁有权平等继承其父马某丁顺享有的1/8继承权,故原告马某丁、马某丁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五间房产每人享有1/16的继承权。综上,被继承人马某丁章、崔秀英遗留的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的民房五间,原告马某丙与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辛、马某辛应各占1/8份额,原告马某丁、马某丁与被告马某丁、马某戊应各占1/16份额。被告马某己辩称五间民房分家时已分给了他,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马某丁章、崔秀英遗留的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的民房五间,原告马某丙与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辛、马某辛各占1/8份额,原告马某丁、马某丁与被告马某丁、马某戊各占1/16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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