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冯×。
被告石××。
被告石×。
原告郭某与被告冯×、石××、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石××、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冯×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书面约定贷款期限1个月,合同期利息为0.05元;由被告石××、石×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谁知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现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从2009年2月19日期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3、判令被告石××、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冯×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一个月,逾期加收20%的违约金。被告石××、石×为担保人。
2、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石××、石×对被告冯×2009年2月19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石××、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作如下认定,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2月19日,被告冯×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还不清,加收20%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石××、石×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与原告郭某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加收20%的违约金,故其请求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石×明确以书面形式对被告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石××、石×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石××、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拓福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