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40岁,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男,38岁,汉族,公务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约定被告于同年底归还,并约定逾期月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佘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的恋爱期间向其借款x元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即使原告不主张利息,被告现在也无法约定还款时间,何况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佘某给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给付债务利息。之后,原告王某向被告佘某催收该借款未果。2011年3月24日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佘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双方因被告佘某不愿约定还款时间而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某、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某,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随时主张向被告收回借款的权利。双方所称的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不愿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予以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