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及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应天花园归德路X路交汇处底层商铺G-X号房屋的2份合同。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当年租金30%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一年租金x元、水电和装修押金5000元(均已退还原告)。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9月l日向张某酒业商丘分公司交付订货款x元、押金1000元,于2010年9月6日向他人交付定购灯具定金1000元。原告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证,并支出体检和培训费1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向张某酒业商丘分公司交付订货款x元、押金1000元,交付定购灯具定金1000元,支付体检和培训费11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其确切数额,且双方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刘某负担290元,被告张某负担125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该租赁房屋不属上诉人所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在未审查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授权委托证明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间租赁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为本案租赁房屋所在的“应天国际”售楼部财务部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刘某在与上诉人张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上诉人一年的租金x元及水电、装修押金5000元,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其为经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订购了部分货物。上诉人的违约不仅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计划造成影响,同时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按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当年租金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租赁房屋为新建房屋,不是全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且上诉人的身份为,“应天国际”售楼部财务部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出租权。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赵国庆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