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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某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办理在被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2008年3月,原告在以被告名义营运时对客户的货物造成了损坏,维修费用由原告垫付,但垫付的费用超出实际费用x元,后经向客户索要遭拒后以被告名义起诉某款,原告作为诉某代理人参加诉某,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客户退还多收的款项及利息。后原告又以被告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出具了全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还特别注明:“……现委托刘某为申请执行代理人,代为领取执行款。(大力王某山设备维修费用由刘某全部支付)”,然而,被告出于非法占有原告财产目的,在执行过程某取消了原告的领款资格,将大力王某司返还的包括维修费及利息的全部执行款x元从法院领走,经向被告讨要,其拒绝归还给原告。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据实返还侵占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修理费x元及诉某费2800元、执行利息等费用2800元,合计执行总费用x元,并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侵占该款之日起实际返还原告之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1年5月2日为5460.6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等合理开支。

被告辩某,1、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修理费是原告支付的;2、原告在前一场关于修理费的诉某中仅仅是作为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3、原告提供的中院判决书最后一页可以证明我公司对执行款享有权利,所以原告说的利息不存在,原告所诉某的修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享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办理在被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还约定,原告车辆运营过程某,自主经营,自行承担营运中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营运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发生的费用都由其自行承担等。

2008年3月,原告在以被告名义营运时对客户(即洛阳大力王某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造成了损坏,在处理该货损事故时,原告先行垫付了维修费用,事故处理完毕后,实际维修费用少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后经向客户索要遭拒后,原告遂作为代理人以被告名义起诉某款,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作出了(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及(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最终确定由客户向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维修费x元,同时负担由被告支付的诉某费用2800元,生效判决另确定,如洛阳大力王某山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要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执行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作为被告与洛阳大力王某山机械有限公司一案的申请执行代理人,并代为领取执行款,该委托书同时注明大力王某山设备维修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后原告遂在洛阳大力王某山机械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最终由人民法院将(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维修费x元、洛阳大力王某山机械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产生的利息2800元及由被告预交的诉某费用2800元向洛阳大力王某山机械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人民法院出具终止授权委托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称,因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原告损害其利益,故决定终止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010年11月2日,被告自行从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以被告名义开展营运活动时发生事故,按照双方约定并由被告认可,原告垫付了处理事故所需的维修费用,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上述费用的实际数额确定后,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现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当时垫付的费用超出了实际花费且多付部分已经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多支出的费用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因洛阳大力王某山机械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产生的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据以产生上述费用的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在被告与洛阳大力王某山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因原告车辆在营业过程某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由原告负担,该笔费用虽然不能作为原告的营业收入,但是在客观上属于原告营运行为产生的费用,其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诉某费的诉某请求,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由其负担,故对于此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被告明知其要回的款项中存在原告依约垫付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数额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0年11月3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返还x元;

二、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3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0元,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师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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