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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张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07年8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恶习暴露,不知悔改,时常谩骂、毒打被告,采用变态的性行为,使原告婚姻生活痛苦不堪;且被告隐瞒其婚前犯罪的事实。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07年、2008年原、被告多次前往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均无果,2008年4月被告因协议离婚不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双方三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冯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婚生女张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4、内蒙古通辽市敖力布皋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张某,身份证号:(略),户籍地址:内蒙古通辽市X区胡力海农厂二分场,92—93年左右强奸幼女判决十多年,前三年全家迁往陕西省,一直未归,具体详址不清。

5、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一、2010年3月16日本院对张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多年在外务工,未与家人联系,工作流动性大,其愿意离婚,但主张某生女张某由其抚养。

二、冷水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结婚,2008年起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07年8月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别于2007年与2008年协议离婚,均无果。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白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白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工作流动性大,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被告未在其户籍地居住,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便与家人失去联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一人承担家庭责任,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三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别于2007年与2008年协议离婚,这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确以破裂。2010年3月16日本院征询被告离婚意见,被告也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而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外务工,下落不明,且工作流动性大,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

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熙随原告共同生活。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昌顺

人民陪审员阮开选

人民陪审员段维林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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