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7日,被告因自己经营的中航广场移动通讯专卖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9月7日前还清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系西乡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09年8月7日,被告经营的移动通讯专卖店需要周转资金,经其同事张某敏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x元正,大写叁万叁仟元正,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借款人为肖某,中证人为张某敏,被告和中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李敏、张某敏的询问笔录、原告张某的陈述、西乡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使用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张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张某的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代理审判员赵^f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巧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