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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谯某,曾用名谯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谯某勤及委托代理人徐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谯某驾陕x红色高赛驶摩托车途径杨河镇中心小学门口时见一辆180型四轮拖拉机突然左转弯,谯某急刹车倒地,谯某爬起来后和拖拉机司机即被害人谯某勤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谯某一时气急用拳头朝谯某勤头部殴打一下,接着抓住谯某勤衣领朝谯某勤左腹部击打一下,导致谯某勤左腹部第九、十肋骨骨折,造成外伤性脾脏破裂。经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谯某勤外伤性脾脏破裂为重伤,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为轻伤。案发后,谯某向被害人支付医药费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谯某勤达成赔偿协议,由谯某一次性赔偿谯某勤各项损失八万元,并已当庭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西乡县公安局接刑事案件登记表、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谯某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谯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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