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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华鑫源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华鑫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住址:天水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秦州区X区X幢X单元X-X室,公民代理。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本区人。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住(略),公民代理。

原告天水华鑫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华鑫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分三次从我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55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宣判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天水华鑫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我给原告打工期间,原告拖欠我的工资8000元,我从原告那里借了5500元是事实,我认为书写借条借的5000元是我的工资,我以前为公司垫了500元,我以口头借款方法把我为公司垫付500元要回来。因此,我认为我不欠原告的钱,也不存在归还的问题。除以上5500元外,原告还欠我的工资2500元,希望原告能够给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24日第一次从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10年8月28日第二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第三次口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元。以上总计借款额为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借款额合计为:4500元。对第三笔500元的口头借款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提交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未作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抵减自己的工资,该借款不应做为借款清偿,应当抵减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清偿拖欠工资理由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另案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归还原告天水华鑫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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