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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与任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代表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任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郭某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任某某从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12月6日,合同期间内按月利率7.14‰计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计收利息。保证人郭某某、苏某某自愿为该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某证。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09年11月10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50元。为了保全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50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1月10日)及2009年11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郭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是我本人借的,实际是苏某某老公李某华使用的。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贷款人河顺信用社与借款人任某某、保证人苏某某、郭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某,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7.14‰,按季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至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某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0日为x.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任某某借款到期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苏某某、郭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促使借款人按约上息及还款,属未尽到责任,有失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钱是被告苏某某的老公所用,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x.00元某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0日为x.50元,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苏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任某某、苏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张来保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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