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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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2008年1月6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受贿,2008年4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21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某某、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2月至2008年4月任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兼乡所管理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2008年1月6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受贿,2008年4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8日因病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均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冯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与本局抓土地整理的吕某某共同预谋后,从西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中套取国家土地复耕工程款x元,吕某某将此款取出后,将其中得x元交给张某某。2007年5月,吕某某将x元付给工程承包人朱明军,下余7800元吕某某据为己有,张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2、2007年春节前,西平县国土资源局部分土地整理项目承办人邵合领收到工程款后,在吕某某的授意下,为感谢和以后承揽工程,将x元现金送给吕某某,吕某某将其中的x元现金转送给张某某,下余x元被吕某某占为己有。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与吕某某共同预谋贪污公款x元,x元当时已交给会计赵某某保管,用于年终看望领导、发放奖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犯罪故意,套取x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局里不合理开支;二是在客观方面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x元实质上应为朱明军个人所有,不应为公款。关于受贿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所指控的贪污罪辩称没有与张某某预谋占有该款。其中4000元已作为税金交给邵合领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未与张某某预谋占有公款x元,且x元的性质应为私有财产,而非公款;且x元已交给张某某,4000元支付邵合领交纳税款,3800元用于招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受贿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元月,西平县豫坡酒厂职工朱明军承包了西平县X乡X村委马台废弃猪场土地复垦工程项目。因验收不合格,又由邵合领补打两眼机井(款另结清)。2007年2月国家拨付工程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吕某某预谋后,安排邵合领于同年2月7日将x元套取后,把现金支票交给吕某某。吕某某将款取出后,给付朱明军x元工程款,将7800元占为己有,下余x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6年底或2007年初,款(指x元工程款)到了,我和吕某某商量这钱不能全给朱明军,把这钱弄回来先放局里处理不合理开支。款取出后,我给吕某某说给朱明军x多元,余下的x元处理局不合理开支。2007年春节前,吕某某拿x元现金到我办公室,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让赵某某把x元现金拿走了。x元用于年终看望领导,发奖金了。吕某某把x元付给朱明军了。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06年4月和5月份我代管局土地整理中心和造地公司工作。朱明军承包的人和马堂猪厂复耕工程因验收不合格,又由邵合领打了两眼机井和简单的整理。x元工程款到局帐户上后,张某某不让给朱明军那么多,让把款提出来放局里春节好看望领导,关照业务户。我就安排邵合领把该款转出来交到局里。2007年2月份,邵合领开了x元的现金支票,张某某让把x元给朱明军,我取了款把x元现金给了张某某。x元给了朱明军,余下的7800元在自己手里。

3、证人邵XX证言:2007年2月初快过春节时,吕某某说请示过领导了,x元返回局里。2月6日上午,去国土局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刘宏开了x元的现金支票给了吕某某。邵合领2008年6月14日证实:吕某某让赵某某给我4000元税金。2009年6月25日证实:吕某某没给我4000元税金。

4、证人赵XX证言:没有到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拿走过9万元现金,自2007年1月1日至被告人张某某调走这一段时间,张某某未给过万元以上大额的现金。还证实吕某某没有给我税票,也没有给邵合领4000元税金。

5、证人卢XX证言:2007年春节,按照张某某安排去看望市局各股室负责人,共花有六、七千元,是从赵某某那拿的钱。回来后用就餐票等票据冲帐了。

8、证人刘XX证言:2007年2月初给邵合领转工程款时,开过一张大约十几万元的现金支票。

9、证人丁XX证言:2007年2月份,邵合领拿着圆好的工程款税票等手续,要求拨付工程款,吕某某说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我就在税票上签个字。

10、证人闫XX、邵XX、芦XX、刘XX、王XX、马XX、杨XX、赵XX、赵XX均证实2007年底,只领取了一次奖金且由财务人员造表并签名。

11、书证①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供的西平县支行户名为遂平公路工程公司的交易记录,证实该户2007年2月6日存入x元,于同年2月7日分两次分别支出x元和x元;②中行驻马店分行提供的现金支票,证实2007年2月6日邵合领开出了x元的现金支票;③朱明军领取马台复耕款x元的收条1张;④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会计资料复印件,证实邵合领共领取土地复耕款x元。

二、2007年春节前,西平县发改委专探物价所职工邵合领为以后承揽工程,通过被告人吕某某给国土局有关领导送现金x元,被告人吕某某将其中的x元现金转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下余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均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吕某某拿着x元现金送到我办公室,说是有个叫邵合领的包工头想揽点活送的。保收说后把3万元钱放在我的办公桌上了。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7年春节前后,邵合领为继续干土地整理项目,想通过我给张某某送礼,后在“小东海”洗浴中心,邵合领给我现金x元,后我留下x元,x元送给了张某某。

3、证人邵XX证言:2007年2月7日下午给被告人吕某某现金x元。

4、书证①邵合领银行存折,2007年2月8日取出现金x元;②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9年9月至2007年6月任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被告人吕某某自2004年2月至2008年4月任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及乡所管理办公室主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国家工程款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占有x元,被告人吕某某占有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收受他人贿赂x元,被告人吕某某收受他人贿赂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共同非法占有公款x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二被告人贪污公款系单独实施,故认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套取的x元用于春节给领导及业务部门送礼及本单位股级以上人员发奖金,经查,证人卢某某、赵某某证实2007年春节前送礼后均用票据冲抵,且否认送礼之款与x元有关,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股级以上干部(除张某某、吕某某外)均否认2007年春节前领过两次奖金,故被告人张某某辩称x元中x元现金用于由卢某某、赵某某等人送礼及给本局股级以上干部发奖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该x元中x元用于给县、市、省级领导送礼,现有证据不排除被告人张某某将x元用于以上送礼的可能性,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公款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x元不属公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某辩称4000元已作为税金,通过赵某某交给了邵合领,因赵某某、邵合领均否认该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部分赃款,被告人吕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罗静涵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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