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住所地,临颍县X路中段。
负责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建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颍泰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建行偿付某屋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过程中,颍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临颍建行偿付某屋租赁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建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新世纪大酒店与临颍建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临颍建行租赁新世纪大酒店临街门面房两间设立营业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从2001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2003年1月27日,因新世纪大酒店拖欠颍泰公司建筑款,经颍泰公司、临颍建行及新世纪大酒店负责人王振杰、王景茹夫妇三方协商,新世纪大酒店把拖欠的房租x元转让给颍泰公司,用以抵偿拖欠颍泰公司的建筑款,后颍泰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临颍建行催要,临颍建行至今未付,颍泰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临颍建行欠新世纪大酒店房屋租赁费,而新世纪大酒店欠颍泰公司建筑款,经三方协商,新世纪大酒店把临颍建行拖欠的房租转让给颍泰公司,其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债权的转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临颍建行诉称颍泰公司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颍泰公司诉请,但对此颍泰公司提供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对临颍建行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临颍建行欠颍泰公司房屋租金x元,颍泰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颍泰公司要求临颍建行偿付某屋租金x元及其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建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某泰公司房屋租赁费x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06年11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临颍建行负担。
临颍建行上诉称:颍泰公司在原审时仅提供了一份新世纪大酒店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要账不发生债权转移,故颍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颍泰公司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就认定临颍建行支付某屋租赁费x元及利息,且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属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颍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景茹的丈夫王振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临颍建行欠其夫妇的房屋租金x元确实已转让给颍泰公司,其夫妇不会再向临颍建行主张权利。临颍建行对此质证称,租房屋是事实,欠4年的租金也是事实,但租金应支付某谁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临颍建行认为不应支付某息。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临颍建行应否支付某泰公司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临颍建行租赁王振杰、王景茹夫妇房屋,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某应租金。2003年1月27日,王振杰、王景茹夫妇将后四年租金x元转让给颍泰公司,对此,王振杰、王景茹夫妇给颍泰公司出具有委托书,王景茹出具有证言,王振杰在二审中再次确认该事实,可以认定该x元债权已由王振杰、王景茹夫妇转让给颍泰公司,临颍建行应向颍泰公司偿还该x元债务。2006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至今,临颍建行未向颍泰公司偿还该x元债务,应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临颍建行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颍泰公司支付某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临颍建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