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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环某诉被告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系彭某国之父。

原告环某,系彭某国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彭某、环某诉被告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李金发,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环某诉称:2011年8月8日15时许,由于被告陆某驾驶其所有的桂08-x号拖拉机停放在大圩镇商业大道“孔府商场”门前,受害人原告之子彭某国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车头及受害人身体由后碰撞到桂08-x号拖拉机左后角,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为,双方驾驶员在事故中均实施了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认定被告陆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与被告陆某系强制险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已支付了3000元给予原告。原告的近亲属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x元、亲属办丧交通费47人1034元、亲属办丧误工费47人2272.9元,共计x.9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x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在其事故责任内承担40%,即(x.9元-x元)×40%=x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x元给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其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予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遭受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陆某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陆某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彭某国无证驾驶,又彭某国吸毒出现幻觉而撞到被告的车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不应当单独申请。精神损失x元,因受害人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对亲属办丧交通费47人1034元、亲属办丧误工费47人2272.9元有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陆某驾驶其所有的桂08-x号拖拉机停放在贵港市X镇商业大道“孔府商场”门前,彭某国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车头及彭某国身体由后碰撞到桂08-x号拖拉机左后角,造成彭某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事故认定,彭某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已向原告垫付3170元,并代付尸体鉴定费830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彭某、环某生育有二个儿子:彭某国、彭某廷。

另查明:桂08-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4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儿子彭某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亲属办丧交通费47人1034元、亲属办丧误工费47人2272.9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彭某、环某生育有二个儿子,原告彭某现年76周岁,抚养费按5年计算,应为8638元(3455元/年×5年÷2人),环某现年73周岁,抚养费按7年计算,应为x元(3455元/年×7年÷2人)。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20年+抚养费8638元+抚养费x元),尸体鉴定费830元,丧葬费x元(2653.5元×6个月),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保了桂08-x号拖拉机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扣减x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陆某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7336元,由于被告陆某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3170元+83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陆某应赔偿给原告33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环某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彭某、环某经济损失3336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为1369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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