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
原告罗某乙。
原告秦某。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秦某的母亲。
被告吴某。
被告庞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秦某诉被告吴某、庞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被告吴某、庞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秦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罗某乙、秦某)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花去治疗费为:罗某甲7581元、罗某乙6506元、秦某x元,现尚未出院,后续费用多少尚未确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某甲与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乙、秦某不负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庞某,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保险,在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暂付医疗费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导致三原告无钱支付医药费。为维护某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原告罗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大于被告吴某。2、关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证实,误工费和护某也未按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应的标准计算出来。3、关于赔偿。被告吴某认为在事故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可由桂x车的保险人承担。4、关于垫付,被告吴某就本次事故已垫付了3000元,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还。综上,被告吴某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辩称:被告庞某将检验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吴某驾驶,吴某有合法的驾驶证,庞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庞某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期赔偿责任限额。2、医疗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三人的医疗费用已超出该范围,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分担。2、护某、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材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罗某乙、秦某)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交叉路口的东北方向,与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罗某甲与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乙、秦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医治疗,已花去治疗费为:罗某甲4500元、罗某乙1500元、秦某x元,现尚未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双方就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x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庞某将桂x号小轿车出借给被告吴某驾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病情介绍、费用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罗某甲与吴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5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提供的住院收款单证实,已花去医疗费为:罗某甲4500元、罗某乙1500元、秦某x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因三原告尚未出院,医疗机构尚未出具误工、护某方面的诊断意见,本院认为三原告治疗出院后,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再起诉为宜。被告吴某主张垫付款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还,本院亦认为待三原告治疗出院后再起诉时,由双方结算后再扣还。
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x元,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秦某x元,扣减x元后,原告秦某的其余损失6500元及罗某甲的损失4500元、罗某乙的损失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秦某3250元、罗某甲2250元、罗某乙75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秦某前期医疗费x元(x元+3250元)、罗某甲前期医疗费2250元、罗某乙前期医疗费7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秦某前期医疗费x元、原告罗某甲前期医疗费2250元、原告罗某乙前期医疗费75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为为52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4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