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舒某某就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3日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马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吵架,尤其是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进行虐待,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马某由被告抚养长大;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但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且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的杉树钱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3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马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双方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有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即电冰箱1台、棉絮8床、被套8套、毛毯1床、垫单8床、功放机1台、麻将席1床,原、被告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30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舒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小孩抚养费88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舒某某补偿被告马某某杉树款8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舒某某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即电冰箱1台、棉絮8床、被套8套、毛毯1床、垫单8床、功放机1台、麻将席1床,自愿赠与小孩马某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舒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