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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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洛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上午,李XX(另案处理)约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韩XX、史XX等人到汝阳县X乡X村驴槽沟组史XX的矿上。因矿产纠纷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伙同李XX、程XX(另案处理)将在矿上干活的矿工宋XX打伤,致宋腹部、头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韩XX、史XX、马XX、耿XX、宋XX、陆XX、史XX、刘XX、朱XX、王XX、申XX、李XX证言,辩认笔录,汝阳县拘留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探矿权转让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犯罪嫌疑人李XX供述及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平时表现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当庭宣读出示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各一份。

被告人随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汝阳县X乡韩XX与汝阳县X乡X村驴槽沟组签订“矿山开采协议”,每年向该组交纳800元,有权在该组范某内采矿,期限为二十年。2009年8月8日,由史XX作为证人,韩XX将以上协议中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汝州市X镇X村的李XX(另案处理)。李XX得知有人在驴槽沟开矿后,于2010年3月20日上午,约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及程XX(另案处理)来到汝阳县。与史XX、韩XX等人见面后,分乘二辆汽车来到汝阳县X乡X村驴槽沟组史XX的矿上(河南联合石化有限公司转让汝阳县五岳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汝阳县太平金矿详查探矿权,史XX任汝阳县五岳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看到有矿工正在干活时,李XX拦住矿工宋XX,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伙同李XX、程XX四人共同对宋XX殴打,其中被告人范某某用石头朝宋XX头上砸了一下。宋XX头部受伤、脾脏破裂(住院后被摘除),经鉴定为重伤。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及李XX共同赔偿宋书安1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XX陈述。其陈述称2010年3月20日10时许,其和同村朱XX等六个人在本村驴槽沟的矿上干活。来了两辆绿色越野车,七八个人。来的人让矿工都进矿洞中。自己想出洞吃馍,其中一个人拦住骂自己,踢自己一脚,并用石头朝自己头上砸了一下。自己当时就被砸晕。到医院后,经检查脾脏破裂,医生动手术把自己脾脏切除了。

2、证人韩XX证言。其证实2010年3月20日8点左右,李XX打电话让到靳村指认矿山合同的边界。自己就开车拉申XX、丹丹以及申XX的一个朋友到建设路隆盛宾馆同李XX见了面。当时看见史XX开车,李XX坐在前面,后面坐着三个男人。到靳村X村驴槽沟矿口时,李XX和他车上的三个人往矿口走,史XX在路边站着没动。自己和申XX到离矿口六七十米的地方打电话。回到矿口时见地上坐着一个人,满脸是血。驴槽沟组组长陆XX到后让把受伤的人送医院。该矿是自己去年八月份和太平村X组长陆XX签了采矿协议,一年交组里800元。后来转让给了汝州的李XX。

3、证人史XX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李XX打电话说韩XX到靳村X村驴槽沟组矿上给他指认边界,让自己做证人。8时40分左右,李XX开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到汝阳县城,车上坐着李XX、范XX、广杰、大胜等四人。韩XX开一绿色三菱越野车,车上有一个女的,还有申XX、王XX共四人。上午十点左右,到靳村X村驴槽沟的一个矿上。李XX、范某某、广杰、大胜四人同一个矿工打起来,范某某拿一块石头朝矿工头上砸了一下,李中信、大胜用脚朝他身上跺。李XX让矿工进矿洞中,被打伤的矿工没动,范某某和广杰就上去用脚跺让他进洞,他们四个人看住不让矿工出来,李XX和大胜又朝那人身上踢了几脚。范某某、广杰、大胜三个人把矿上的工棚拆了。组长去了之后,李XX要了史XX的电话就走了。

4、证人马XX(矿工)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到矿上了两辆车,下来七男一女,那些男的让矿工进洞。宋XX要出去吃馍,同其中一个人争执。两人推在一起,推宋XX的人把他踢了一脚,又上来四个人对宋拳打脚踢。后见宋XX额头上流着血。把伤者送医院,打人的人不让。陆XX来了才送医院。

5、证人耿XX(矿工)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看到两辆越野车来到矿上,下来七个男的一个女的,站在矿口吆喝着不让干,不让洞里的人出来。宋XX要出去吃馍,其中一个人推住不让,挡他的人朝宋XX胸口打了一拳,和他一起的上来的四个人对宋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用石头朝宋XX额头砸了一下,血就流出来了。这几个人又朝宋XX身上蹬了几脚。自己拉着宋XX送医院,他们不让去。

6、证人宋XX(矿工)证言。其证实案发时来了几个人不让干活。宋XX去吃馍,走到洞口,那些人不让他出去,不知咋回事就打起来了。后见宋XX蹲在地上,手捂着额头,血顺着他的手往下流,旁边还有人往他身上蹬。

7、证人刘XX(矿工)证言。其证实案发时到矿上两辆越野车,下来九个人左右,其中一个女的。领头的是一个身高一米七以上,方形脸。他让自己和宋XX、马XX到洞里。自己正准备走时,听见有人打架,看见领头那个人朝宋XX肚子上打了一拳,接着他们一群人开始围着打。有人用拳打,有人用脚踢。宋XX起不来了,双用抱头血顺着胳膊往下流。宋XX走进洞里时,领头那个人又进去给宋XX蹬了两脚。后陆XX照住头说事,将宋XX送到医院。

8、证人朱XX(矿工)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时来了两辆车,七八个人,其中一个人叫发亮。来的人不让出洞,宋XX出去了,被打了一顿,头上流着血。和他们商量让宋XX去包扎,他们不让。

9、证人陆XX(太平村X组长)证言。其证实打宋XX的人是韩XX带的人,韩是刘店乡人,同驴槽沟组签订有矿山探查合同。案发当天大概11时左右到矿上,见韩XX和一群陌生人在矿口站着。韩XX说来交接矿。看到宋XX有伤后质问韩XX,韩XX说不是他打的。一个不认识的人说不用慌,死了他偿命。自己让人把宋XX送到医院。拿合同的人问了史XX的电话后就走了。

10、证人史XX证言。其证实自己在靳村X村驴槽沟开矿。宋XX是陆XX找的矿工。自己的矿是河南联合石化有限公司转让的探矿权。那天到矿上打架的是韩XX和汝州的人。宋XX被打脾脏破裂。韩XX他们说和驴槽沟组签订有矿产开采协议。

11、证人王XX证言。其证实接到申XX的电话到靳村拉矿石,和申XX一起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到太平村驴槽沟一个矿上后自己方便去了。回来后见矿口蹲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头上流着血。

12、证人申XX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韩XX说去靳村给人家指边界,看看能不能拉矿石。自己又喊了王XX。车上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在靳村X村一条沟口,见有一辆三菱吉普。两辆车到了半山腰停下来,从那辆车里走下来五个人,都是男的。那五个人往一个矿口走去。自己接电话后,见矿洞口有一个矿工头上流着血在洞口地上蹲着,车上下来五个人在头上流血这个人的跟前站着。其中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在骂那个矿工,这个人是领头的。

13、证人李XX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和韩XX车上两个男的与另一辆车五个不认识的人一起上山到一个矿口处。

14、辩认笔录。经汝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组织矿工刘XX、宋XX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为案发时在驴槽沟作案的人。X号为李XX。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XX因伙同他人殴打宋XX,于2010年3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6、汝阳县拘留所证明。证实李XX在汝阳县拘留所收拘期间于2010年3月24日逃跑。

17、书证:委托书、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18日,韩XX与汝阳县X乡X村驴槽沟组签订“矿山开采协议”,每年向该组交纳800元,有权在该组范某内采矿,期限为二十年。2009年8月8日,史XX作为证人,韩XX将以上协议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李XX。

18、书证:探矿权转让登记书、协议书、合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汝阳县太平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公示情况,太平金矿详查探矿证,汝阳县五岳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史XX为汝阳县五岳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将汝阳县太平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汝阳县五岳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

19、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鉴定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

20、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月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刑拘,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随某某2007年11月涉嫌故意伤害被监视居住。

21、书证: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各一份。2010年6月7日,由孙XX、韩XX作为代理人同被害人宋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12万元。

22、犯罪嫌疑人李XX供述。其供述称案发前一天有人说自己签协议的矿已经开始了。自己就和韩XX、史XX及另外四个人开车到驴槽沟矿洞口,看见有人干活,自己拉住其中一个矿工,他朝自己肩膀上打了一拳,自己推他一下,和自己来的人用石头朝他的脸上砸了一下。是韩XX同驴槽沟组签订了开矿承包协议,后全权委托给自己。

2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其供述称李XX打电话说他在汝阳的山上买了一块地皮,有人在他买的地皮上开矿,让和他一起到汝阳看看。李XX开一绿色三菱越野车到汝州接上广杰、大胜和自己。到汝阳后,李XX和史XX联系,史XX又联系了韩XX。韩XX也开了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带了二男一女。二辆车一同到了一个矿山上,李XX拦住一个干活的工人,那个工人朝李XX的肩膀打了一下,李XX揪住那人就用拳头打起来。自己和广杰、大胜、李XX四个人上去围住那人乱打一阵。自己用石头朝那人头上砸了一下,血流出来,那人抱头蹲在地上。之后四人把矿工撵进洞里。李XX说把工棚拆了,自己和广杰、大胜就把矿上的工棚拆了。后来上去一个老头要求把受伤的人送医院。李XX说就跺几脚,死不了,向那个老头要了开矿老板的电话后就下山了。史XX、韩XX及韩XX带的人没有打。随某某、程XX、李XX几个人都是拳打脚踢的,具体打哪看不清,都打了。

24、被告人随某某供述。其供述称范某某电话联系让到李XX的矿上。李XX开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拉住大胜、范某某和自己到汝阳。到汝阳县城见了一个叫强的人。强又打电话,来了三男一女,也开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两辆车开始上山。到矿上后,见有四五个矿工在干活。李XX让停住,其中一个矿工要走,李XX拦住不让走。那人打李XX一拳,李XX就和那人打开了。自己和范某某、程XX、李XX四个人打了那矿工,当时是否打住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伙同他人因采矿纠纷,故意损害无辜矿工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辩护人称被告人范某某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范某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与其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共同致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称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某、随某某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人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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