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某就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并建立婚约关系。2001年3月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舒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引起双方家庭关系紧张,原、被告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舒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可以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4月25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舒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加之双方经常在外打工,缺乏交流,双方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柑即柑桔树约500根;被告经手所欠债务6000元;无共同债权,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亦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舒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舒某某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由被告舒某某每月按时存入原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柑桔树约500根由被告舒某某所有;
四、被告舒某某经手的6000元债务由被告舒某某负责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