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桂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昱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的代表人邓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3日13时3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乙的桂x号小型轿车由大鹏镇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348县道64KM+250M转弯路段时,与其搭乘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陈鹏飞驾驶)碰撞,造成陈鹏飞、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陪护人员2人;3、建议全休三个月;4、如有不适,应及时就诊。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与陈鹏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误工费5029.44元【48.36元/天×(14天+90天)】;4、护理人员误工费1354.08元(48.36元/天×14天×2人);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52元。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是肇事桂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因陈鹏飞与原告是亲戚,原告自动放弃追究陈鹏飞的责任。
原告张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4、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副页,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车票,证实原告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500元。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桂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甲,只是登记在杨某乙名下。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人保财险桂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甲按责任分担。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桂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愿意依法赔付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的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只应计算入院和出院两次的交通费,标准按乘坐班车的费用计算,其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不完全认可,本院认为,其真实性确定,但关联性难以认可,不过原告的支出一定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事实,本院根据其他证据酌定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3日13时3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乙的桂x号小型轿车由大鹏镇X镇方向行驶,至X348县道64KM+250M转弯路段时,与陈鹏飞驾驶并搭乘原告张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鹏飞、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与陈鹏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是桂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好转,出院诊断为阴囊裂伤、右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陪护人员2人;3、建议全休三个月;4、如有不适,应及时就诊。
另查明,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误工费48.36元/天×(14天+90天)=5029.4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8.36元/天×14天×2人=1354.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2元。
本案争议焦点:本事故责任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驾驶车辆与陈鹏飞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受伤,对张某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乙是桂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杨某甲才是桂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无异议,依法被告杨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鹏飞与被告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原告张某自愿放弃追究陈鹏飞的赔偿责任,是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且被告杨某甲为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处投保有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桂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误工费5029.4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54.08元、交通费200元,共x.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人民币x.52元给原告张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4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卢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