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赵某、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8.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被告石某某、赵某系担保人,合同约定,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900元及土地复耕费每亩2000元,合同期限为10年即从2006年5月开始计付承包费,被告潘某支付两年承包费后不再给付,也未复耕土地,经协商未果,现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8年的承包费及复耕费共计x元。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错列被告,被告是和其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八方石某厂,被告是代表八方石某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起诉八方石某厂或股东。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8年的土地承包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
第二被告辩称:由法院判决,该我承担我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签合同内容属实,但原告所要求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2、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2、卫辉市八方石某加工厂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3、2010年6月21日张守乾签名的证明1份;
4、左全荣、吴云、孙树民、吴长玉证明复印件各1份;
另,本院依第一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卫辉市八方石某加工厂申请开业登记表1份。
第二、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8.5亩耕地承包给第一被告使用,承包费每亩900元,承包期为10年(从2006年到2016年),承包费每年一付。如第一被告不再承包,应为原告复耕土地,若不复耕,每亩支付复耕费2000元。如承包土地有问题,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等内容。合同尾部载明:“担保人:赵某、证明人:石某某”,该签名均是本人所书写。另查明,该8.5亩土地属耕地,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用于非农建设,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自私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如承包土地有问题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现实的可得利益,即8.5亩土地每亩损失900元,损失按两年计算,计为x元。另,第一被告停止使用土地后没有复耕土地,应支付原告复耕损失费每亩2000元,计为x元。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对承包土地问题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证明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土地损失费x元,被告赵某承担连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潘某、赵某承担,原告预交上诉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