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办理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就以经营企业为由离家。期间被告先后十余次以进货为名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2008年全年的血汗钱,全部被被告掏空。自2009年开始,原告就和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次打听均无结果。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2、卫辉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两份;3、原告刘某甲本人书写证明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7年9月相识,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农历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某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农历12月份外出,至今未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