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被告韦某。
被告韦某。
被告韦某。
被告韦某。
原告邝某诉被告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韦某朝生前因经营矿山需要,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邝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x).2008年11月18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韦某朝索还,但韦某朝均以经营矿山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缓一缓。2009年6月,韦某朝病故后,五被告作为韦某朝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韦某朝的房产、矿山股份等遗产,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对该笔借款倒是不持有异议,但每次均以韦某朝生前已经破产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韦某朝生前所借原告的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是韦某朝的妻子,被告韦某、韦某、韦某、韦某是韦某朝的子女。2008年8月18日,韦某朝因经营矿山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邝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x),2008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韦某朝索还,但韦某朝均以经营矿山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缓一缓。2009年6月,韦某朝病故。之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追讨欠款,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韦某朝欠其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是韦某朝在与被告覃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主张该笔借款为韦某朝个人的债务,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覃某与韦某朝的夫妻共同债务,韦某朝于2009年病故后,被告覃某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覃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x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韦某、韦某、韦某、韦某是韦某朝的子女,是法定的继承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应在继承韦某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08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偿还给原告邝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自2008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韦某、韦某、韦某、韦某在继承韦某朝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