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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廖某、卢某丁、鹿寨县X村民小组、鹿寨县X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显宽,鹿寨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乙。

被告曾某。

被告卢某丙。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

被告卢某丁。

被告鹿寨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卢某丙,村X组长。

被告鹿寨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曾某、卢某乙,村X组长。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廖某、卢某丁、鹿寨县X村X组(以下简称滩头一组)、鹿寨县X村X组(以下简称滩头二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众多群众利益、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建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积修、韦耀祯参加的合议庭,同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韦显宽,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韦强,被告滩头一组诉讼代表人卢某丙,被告滩头二组诉讼代表人曾某、卢某乙,被告廖某、卢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1982年,本队(滩头一队)将黄泥岭的一块土地分给原告家耕种。在1986年之前,原告没有种什么东西。见丢荒,中渡医院便把垃圾倒在此处。原告在1986年便将垃圾铲走及时在该地的下部分种植凉薯、佛手等作物。因佛手便宜,便种玉米、花生等,后开始改种东槐杨梅,共种植了50株。2011年4月7日,因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廖某、卢某丁,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指挥勾机将原告的杨梅铲走8株,现还剩40余株,该40株未挂果,但被毁去的8株是1986年种植的,已挂果达4年了,每年每株收成在40多公斤,市场价约10元。被告毁去的8株杨梅,每株每年收入在2400元左右。至少能收获30年以上。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为7300元。三个队长带勾机毁去原告的果树是个人行为,不是集体行为。作为承包人的廖某、卢某丁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廖某、卢某丁赔偿原告的损失7300元。因为集体群众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对我的果树进行摧毁,所以我不要求被告滩头一组、二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鹿发【1992】X号文件,证明根据政府文件,谁种植谁占有土地。

2、中渡镇X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1986年种植了杨梅树。

3、莫××所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在80年代种植了果树。

4、中渡镇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司法所去调解过,被告曾某、卢某丙承认是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带勾机去挖死原告的杨梅果树8株。

5、现场照片6张,证明杨梅树被毁掉现状。

6、中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经过证明,证明调解的经过。

7、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损失为7300元。

8、证人卢××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杨梅的种植时间是1986年,原告的杨梅是承包黄泥岭(桥头岭)的承包人即被告廖某、卢某丁、卢某乙、曾某毁掉的。

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辩称:1、三被告作为队长行使的是集体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执行的是村集体的决议,要求收回土地发包,所以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2、村民会议决定发包土地,已经开过几次会议,没有人反对,当时所有人都是同意的,在开挖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反对,只是过后原告有意见。3、被毁掉的杨梅树还未结果,鉴定结论对于原告的损失是与事实不符的。4、被告廖某、卢某丁对该事件不知情,且开挖的时候也不在场。原告认为被告挖了其果树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的地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收回的,当时原告也没有反对。划界时原告的地也划在内,原告是明知的。挖的时候原告也在场,也是同意的,并没有反对挖树。三被告的行为是按照村民的决议进行落实的,是按集体的决议把土地收回,本案是集体发包,队长只是按照集体决定进行发包,所以三被告的行为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于个人财产,法律是保护的,如果村民的决议损害了成员的合法权益,个人是可以申请撤销的,但从2010年8月至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反对。原告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村民集体决定申请撤销,挖树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挖完才提出异议,可见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山界林权证两份(复印件),证明黄泥岭是滩头一组、二组共有的集体土地。

2、中渡镇X村民委的证明,证明双方的纠纷村委只

是去看了现场和照相,没有调解处理过。

3、卢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杨梅与卢某学的杨梅是在相邻的土地上,原告的杨梅是1995年后种植的。

4、卢××的书面证明,证明垃圾是卢某志运去放果树的。

5、勾机司机覃×的证明,证明是原告同意才勾原告的杨梅树的。

6、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集体已经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廖某、卢某丁。

7、证人卢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种植杨梅的土地并不是原告分得的,而是集体的土地。

8、中渡镇X村民委的证明,证明滩头一组、二组村X组长的身份。

9、滩头屯村民集体证明,证明滩头屯村集体从2010年8月份以来多次召开群众大会,均表决同意屯里无偿收回被社员侵占或开荒的林地,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10、卢×的证明,证明诉争的土地原来是分给卢某的,是卢某于1990年起让给原告种植的。

被告廖某辩称:在2010年8月开会的时候是对原来占用的,开荒的地进行承包。说承包金是x元,当时是划了山界的,划完山界后才投标的,投标的每个人都交x元。我参与承包时原告附近的还有两三家种有果树,其他人都没有要求补偿。原告开会也不来,也没有说自己的意见。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卢某丁辩称:这与我没有关系,当时生产队发包给我们,挖树的行为也是生产队的事,与我们承包人没有一点关系,为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廖某、卢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滩头一组、二组辩称:对于黄泥岭二集体有山界林权证。挖树时,原告、滩头一组二组的组长及勾机司机等5人在场。原告也是同意并划界线挖树。当时,卢某乙要求原告把挖起的杨梅树移到他的地里种下,原告不肯造成杨梅树死亡。原告的杨梅树不是1986年种的,村民卢某学证明原告的果树是1996年和2007年种的。原告种植的土地不是分得的,他并没有土地使用证。村集体收回土地是为了把土地发包出去,产生收益归集体。而且历届队长均在全屯群众大会强调对黄泥岭山界林权的保护,不准个人毁林开荒。收回黄泥岭进行承包,群众很拥护,承包给他人是合法的。为此请求法院公平公正裁决此案,维护集体利益。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7、8,证据3因当事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的是原告所受损失,是经过相关部门核实并作出的鉴定,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被告虽对原告种植果树的时间不认可,但对于原告果树被承包土地的承包者毁掉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9,10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也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廖某均是中渡镇X村民,中渡镇X村滩头屯分为滩头一组和滩头二组。被告卢某丙是一组组长,被告卢某乙、曾某是二组组长。滩头一组和二组在黄泥岭(地名,又名桥X)有林地92.4亩。上世纪80年代起,原告在黄泥岭范围内种植有约2亩土地,原告在部分土地上种植有若干杨梅树,但原告种植的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起,滩头一组和二组群众召开了多次村民会议,决定将包括黄泥岭范围内的土地共98亩以招标的形式发包出去,经招标,本村村民即被告廖某、卢某丁中标,并于2011年3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后由于缺少资金,被告卢某乙、曾某也参与承包该土地,并投入了若干资金。2011年4月7日,承包人廖某、卢某丁雇请挖掘机进行土地整理。在滩头一组和二组的三位组长即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的带领下,挖掘机挖掉了原告种植的杨梅树共8株。原告为此向中渡镇X村民委和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中渡镇司法所干部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曾某、卢某丙作调查,二被告承认是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带勾机(挖掘机)挖死了原告种植的8株杨梅树。2011年5月9日,原告委托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毁掉杨梅树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被毁的8株杨梅的损失为7300元。纠纷经朝阳村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法所处理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廖某、卢某丁、滩头一组、滩头二组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带领挖掘机挖掉原告杨梅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集体行为2、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承担对于焦点1,被告卢某乙、曾某、卢某丙带领挖掘机挖树的行为是为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使承包方顺利接收土地并种植,是代表集体行使村民会议决议,不是个人行为,为此不应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2,本案的被告滩头一组和滩头二组经集体讨论决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出去,并与被告廖某、卢某丁签订了承包合同,后被告卢某乙、曾某也参与了承包,因此本案土地实际承包方是被告卢某乙、曾某、廖某、卢某丁。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滩头一组、滩头二组与承包方的被告卢某乙、曾某、廖某、卢某丁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为平整土地,由承包方雇请挖掘机挖掉了原告种植的杨梅树,对此造成的损失,发包方与承包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此次侵权行为中过错相当,故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发包方即被告滩头一组、滩头二组承担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另一半的损失3650元应由承包方即被告卢某乙、曾某、廖某、卢某丁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卢某丙的行为是代表集体履行发包方义务的行为,为此原告要求卢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乙、曾某、廖某、卢某丁赔偿原告卢某甲因杨梅树被毁损造成的损失365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对被告卢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乙、曾某、廖某、卢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建春

人民陪审员韦积修

人民陪审员韦耀祯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覃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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